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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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扳手壹支、手電筒陸支、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賭博、竊盜、強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甲○○住處,以附近撿到他人丟棄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伸入後門縫隙勾開門鎖後,侵入上開甲○○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得手後正要離去,適甲○○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巡邏員警於上址後面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乙○○供犯罪所用之鐵條一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手電筒六支、手套三雙,以及上開贓款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鐵條、扳手、手電筒、手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手電筒六支、手套三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條一支,乃他人所丟棄為被告拾獲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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