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志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之一號即被告右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志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志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志協公司因其受僱人即上訴人乙○○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區○○路十之一號志協公司之廠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新進人員之應徵聘僱事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因執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元之代價,雇用持印度護照女工 切仁多瑪 從事包裝員工作。 嗣切仁多瑪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志協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志協公司之代表人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為警查獲之切仁多瑪來伊公司應徵,係使用丁○○○之名義,並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伊公司才會僱用,並依規定替其辦理勞工保險,伊公司確實不知丁○○○係切仁多瑪所冒用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定被告志協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乙○○之供述,與證人丙○○及切仁多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上開所辯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述:「‧‧‧我記著切仁多瑪係獨身拿著一張丁○○○中華民國身分證到公司應徵」(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丁○○○的名字我有聽過,她是一名作包裝的女工,她有分租我在土城的房屋‧‧‧她的名字是全公司的人都叫她丁○○○‧‧‧切仁多瑪‧‧‧就是公司所僱用之丁○○○」,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沒有(指未在志協公司工作之事)」,並經本院以丁○○○國民身分證影本提示是否係妳本人等情詢問證人丁○○○,而證人證稱:「是我以前遺失的身分證,上之照片是我學生時代照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補發(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志協公司確有為丁○○○投保,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保承字第一00四七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倘被告志協公司明知丁○○○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前來應徵工作,焉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自曝犯行之理。故被告志協公司之代表人甲○○所辯不知為警查獲之切仁多瑪係冒用丁○○○之身分證應徵乙節並非子虛,堪予採信。是檢察官僅憑查獲時該印度國籍人切仁多瑪於被告志協公司工作,即遽論被告志協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證據嫌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志協公司確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志協公司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