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88)北縣警交乙字第0三三四0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停車於居家附近巷口,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以「民眾檢舉妨礙他車通行」執行拖吊,經詢問到場警員告以本人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反「巷口十公尺及學校旁不得停車」之規定,但異議人停車時已目測離巷口有十公尺以上始停車,且該處亦未繪有紅線,也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故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所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旁,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經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陳述意見後,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最低額)。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停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旁,且有其提出附卷之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而觀乎該採證照片所示,其雖係緊臨學校之圍牆停車,惟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以觀,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因該等處所之人車來往頻繁,為避免影響人車出入故禁止停車,而本件異議人停車於學校圍牆旁(非出入口處或學生聚集地),核尚非違反前開法條所定禁止於「學校」(前)停車之規範目的,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但異議人停車於前揭處所,因該巷道本屬狹窄,異議人停車於該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此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幀足稽,並為證人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上情屬實,則異議人之該停車行為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從而,原處分雖於法不當,應予撤銷,惟異議人之行為另構成上開之交通違規,爰依該法條規定,另裁定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