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之代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一附近,因調解巷道會勘事宜時,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意思,以手推擠 黃某 之胸部,致使甲○○胸部受有皮下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普通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表明因與被告和解,故不擬追究而願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