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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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購買一批軟絲,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依交易慣例應於貨到後一星期付款,詎被告二人竟拒不付款,至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意林傳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易往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被告等係向訴外人黃文意購買魚貨,因渠等與黃文意之父有債務糾紛,故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二人為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具有實施之權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購買一批軟絲,價值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詎被告二人貨到後竟拒不付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被告等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買受魚貨,而係向訴外人黃文意所訂購,因其與黃文意之父有債務糾紛,故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二人向原告購買價值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魚貨,至今尚未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雇用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員黃文意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曾向黃文意訂購上開魚貨,仍未付款,自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黃文意訂貨,並非向原告訂購等情,亦經黃文意證稱,伊係受雇於原告,伊有告訴被告魚貨不是伊的,亦曾要求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等語甚詳,足見被告應知悉出買人應非黃文意,黃文意應僅為原告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出買人云云,應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因黃文意之父與其有債務糾紛,故其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所主張與訴外人黃文意之父間的債務糾紛,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係屬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互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應係原告出賣予原告二人無訛,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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