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銀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渠購買臺北縣萬里籍揚海一號(編號CT二-四八三七號)漁船一艘(下稱系爭漁船),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渠依約向被告收取預付款一百六十萬元後,即將系爭漁船交由被告營運管理,此有漁港進出港載客紀錄可查,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辦妥過戶手續,此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可證。渠已完成出賣人之義務,交付標的物並完成過戶手續,惟被告卻僅再支付四十八萬元,迄今尚欠一百零二萬元,屢經催討,猶不支付,經渠聲請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結果,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簽訂之漁船買賣契約書上明載原告係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辦妥過戶手續」,並非應「於六十日內辦妥過戶手續」。又簽約時雙方亦無另以口頭約定應儘速辦妥過戶手續,以便被告能向有關機關領取補償金。嗣於被告不能領取補償金後,渠更未同意被告減少價金一百零二萬元。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實在。
(三)對於證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吳吉祥王曦筠 二人所為之證言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下列之文書為證。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簽訂之「漁船購買合約書」一件。
(二)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三四六○號函一件。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致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件。
(四)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
(五)工作日計算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簽訂漁船買賣契約,由渠以三百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船,嗣原告已交付系爭漁船並辦妥過戶手續,渠僅支付價金二百零八萬元,均如原告所述無訛;原告提出之「漁船購買合約書」亦為真正。惟兩造於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時,曾約定:原告應於六十日內(即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前)辦妥系爭漁船之過戶手續,以便渠能向有關機關領取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因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辦妥過戶手續,致渠無法領取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辦妥過戶手續,才可領到補償金),嗣原告同意減少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只收尾款四十八萬元,渠已如數付清,未欠原告分文。
(二)兩造簽訂之漁船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為原告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辦妥過戶手續」,惟當時言明係「六十日內」,並非「六十個工作日內」,渠不知契約書上六十個工作日係指公家機關能上班之日而言。又簽約時雙方確有口頭言明應儘速辦妥過戶手續,以便渠能向有關機關領取補償金。
(三)對於證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吳吉祥及王曦筠二人所為之證言均認為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之文書為證。
(一)臺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一件。
(二)臺北縣政府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吳吉祥及王曦筠(吳吉祥且為兩造買賣系爭漁船之介紹人,王曦筠並代辦系爭漁船之過戶手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渠購買系爭漁船,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渠已依約交付系爭漁船並辦妥過戶手續,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二百零八萬元,尚欠一百零二萬元,迭催不付,故依買賣契約,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渠一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自認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簽訂漁船買賣契約,由渠以三百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船,嗣原告已交付系爭漁船並辦妥過戶手續,渠僅支付價金二百零八萬元,均如原告所述無訛;原告提出之「漁船購買合約書」亦為真正。惟以兩造於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時,曾約定:原告應於六十日內(即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前)辦妥系爭漁船之過戶手續,以便渠能向有關機關領取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因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辦妥過戶手續,致渠無法領取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辦妥過戶手續,才可領到補償金),事後原告同意減少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只收尾款四十八萬元,渠已如數付清,未欠原告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渠購買系爭漁船,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渠已依約交付系爭漁船並辦妥過戶手續,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二百零八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簽訂之「漁船購買合約書」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吳吉祥及王曦筠二人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時,曾約定:原告應於六十日內(即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前)辦妥系爭漁船之過戶手續,以便渠能向有關機關領取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及事後原告同意減少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只收尾款四十八萬元等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參以兩造買賣系爭漁船既簽有書面契約,如兩造確有該等約定,理應載明於書面契約為是,惟遍查全契約,並無該等約定,及證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吳吉祥及王曦筠二人亦證稱兩造於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時並無該等約定等情,被告之抗辯實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船,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二百零八萬元,尚欠一百零二萬元未付,而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事後曾同意減少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只收尾款四十八萬元,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清償期(依約應為辦妥系爭漁船之過戶手續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勿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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