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徙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五號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鐵皮屋及同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以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與 朱偉平楊宗諺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朱偉平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採尿發現上情,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三九○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五號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前四日內某時以外,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及起訴,而此部分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扣案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乃另案被告朱偉平所有之物,業據朱偉平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連續施用毒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點○一公克),乃另案被告朱偉平所有之物,業據朱偉平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承審該案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邱靜琪法官毛崑山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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