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暨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志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打破車窗等方式(毀損部分僅乙○○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內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丙○○行竊後以旅行袋攜帶竊得之音響等物欲離去之際,經社區警衛甲○發現其行跡可疑,奪回旅行袋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既經判決不受理,則本院即不得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