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初,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三五六號審理,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卷宗內所附之收狀戳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尚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繫屬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之犯行,二者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範疇,核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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