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任珠玉 係大陸地區合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詎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任珠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O四之五號新海海釣場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工作。旋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僱用任珠玉之情節不諱,然矢口否認知悉任珠玉係大陸地區人民,惟查,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任珠玉亦確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任珠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影本資料附卷足稽,被告於僱用任珠玉時既未向其要求出示國民身分證,亦未向其詢問確實籍貫住處等資料,顯然知悉任珠玉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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