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臺
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被告自七十五年起離家四處漂泊,居無定所,其間不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且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惡意遺棄及犯有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茹 及兩造之子 張志豪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離家後,迄未與家人聯絡等情,亦經證人陳秀茹及兩造之子張志豪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本院按被告之戶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下落不明之情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自七十五年間無端離家,不負家庭責任,漠視兩造婚姻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