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象棋壹付、骰子柒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先結),由乙○○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象棋為賭具,從事俗稱「龜九」之賭博,以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乙○○自每一萬元之賭資抽取四百元作為抽頭金牟利(按乙○○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在上址經營賭場),丙○○則在上址擔任把風之工作,乙○○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亦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先結)在上址擔任清場兼記帳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許文村 、 許和位 、 游輝強 、 鄭添丁 、 王宗賢 、 蔡春仁 、 賴星宏 、 王家正 、 洪憲誌 、 蔡石路 、 賴進鎰 、曾 張雲嬌 、 李緣 、 許車和 及 何玉貞 等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客賭博用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七十顆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場犯罪用之監視器鏡頭、螢幕各一個及其犯罪所得抽頭款一萬五千二百元(前揭賭客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訊所供,及與賭客許文村、許和位、游輝強、鄭添丁、王宗賢、蔡春仁、賴星宏、王家正、洪憲誌、蔡石路、賴進鎰、 曾張雲嬌 、李緣、許車和及何玉貞等人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抽頭金一萬五千二百元、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七十顆、監視器鏡頭、螢幕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與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七十顆、監視器鏡頭、螢幕各一個,為共犯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五千二百元為共犯乙○○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係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據渠等供明在卷,且本件之賭博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未構成公然賭博罪,故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