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二人互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二人本件傷害犯行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互起爭執,即以暴力相向、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甲○○動手在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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