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所竊汽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正值青壯卻不思勤奮工作,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