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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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機車置物箱中有皮包一只,皮包內有新台幣九百元、行照、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張」,第五行更正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進入該住處內之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尋覓欲竊取之物品而未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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