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一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貳張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陳傳火 」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壬○○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因無力償還本息,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中巿忠明路五0二之一號五樓之二處,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其父陳傳火之署押,而偽造以陳傳火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進而行使之,當場交付壬○○作為清償上開本息之用。嗣辛○○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而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自首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有其所偽造以陳傳火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扣案可證(見第一一五七七號偵查卷之證物袋),互核相符,被告之自白屬實,得為證據。且查: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來源,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初
次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參加他的會?)答:是的,他有欠我會錢,另外欠我六十萬元;‧‧‧」、「(問:他有無簽本票給你?)答:有,是簽六十萬元,我已拿去假扣押,是八十八年間的事,他只簽一張,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西屯路與河南路名人泡沬紅茶店拿給我的」、「(問:告他詐欺如何?)答:‧‧‧他另外向我借六十萬元,何時借的,回去查才知道,錢是簽本票發票日那天借他的,是銀行拿出來借他‧‧‧」等語(見第一一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
㈡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次受偵訊時,改口供稱:「(問:是否有跟法院
聲請假扣押?)答:是的,我是用一張本票去假扣押,因為擔保要三分之一,另外一張也是六十萬元,也在我這邊,是辛○○寫給我的,在西屯路、上石路一家泡沬紅茶店給我的,時間記不得了,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問:申請假扣押支票何來?)答:本票辛○○寫好拿給我,在西屯路與上石路之泡沬紅茶店,他交給我,我看到上面有寫陳傳火,說陳傳火是他父親,他父親要跟他擔保,我錢才借他的,是現金六十萬元,沒有其他人在,他總共欠我一百二十萬元,另外一張本票,隔天他拿給我的」、「(問:拿本票借錢的時間?)答:本票當天的日期,是發票日借給他錢的,利息二分半,一個月收一次錢」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至三二頁)。
㈢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另供稱:「(問:辛○○簽發交付給
你二張本票是否帶來?)答:有的(庭呈原本),他拿這二張跟我調現共一百二十萬元,都是在泡沬紅茶店,一張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另一張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二張都在上石路與西屯路口的泡沬紅茶店」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三十六頁)。
㈣核前開告訴人所訴,先則明確向檢察官指陳被告僅於八十八年間積欠其六十萬
元之借款,並在台中巿西屯路與河南路名人泡沬紅茶店,交付一張被告與其父為發票人之本票,業經其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繼之方又供稱被告共積欠其一百二十萬元,並相隔一日先後交付此二張本票,而其各於發票日當天,分別交付六十萬元給被告,地點在台中巿西屯路、上石路之某家泡沬紅茶店;其後供稱被告相隔一年,各持一張本票,共向其調借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對於被告交付此二張本票之時間、地點及用途(借款或單純供擔保),前後所述不一,無從採信何者為真。而上述各點涉及被告究係接續或連續抑或分別起意而偽造其父親名義之本票,及有無詐欺之犯行等諸多問題,自有詳予斟酌之必要。
㈤依被告自首之情節,供承因實際上積欠告訴人二百萬元,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在台中巿忠明路五0二之一號五樓之二室,以其父陳傳火為共同發票人,接續簽發偽造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在內,共約五、六張本票,當場交付告訴人以償還上開本息之用(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雖本件僅扣得二張本票,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尚有偽造其他陳傳火名義之本票,惟以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及偽造其父名義本票之犯行,均較告訴人所指訴者為多,若非實情,被告何須自承額外之債務,並自暴不利於己之犯行;而告訴人關於收受此二張本票之時間、地點及用途等各項事實,歷次所述不一,無從辨別真偽,又已如前述,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以被告所自首之情節屬實可信。
㈥尤其細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票號各別為一0六七六四、一0六七六
七號,雖非連號,但相當接近,且皆以黑色簽字筆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又都在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三處按捺指印,再對照告訴人及被告前開所言,依一般常情判斷,亦以被告自首之情節屬實可採。換言之,公訴意旨稱被告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偽造其父陳傳火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得一百二十萬元,所認定之時間、用途,均不無誤會。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因無力償還本息,意圖供行使之用,始在台中巿忠明路五0二之一號五樓之二處,接續簽發偽造其父名義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而當場交付告訴人償還本息。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接續偽造「陳傳火」名義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上,偽造其父陳傳火之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即陳傳火名義之二張本票,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有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造成陳傳火不小之損害,但並無前科,亦知坦承犯行,未矯詞飾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目前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畢全部債務,然其直承尚欠告訴人二百萬元之債務不諱,無逃債之意,又有三名年約十至十五歲之子女賴其養育,此有其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證,本件犯行諒係其經濟上週轉不靈,情急失慮所致,經綜合考量上述所有情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俾其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傳火」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以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一百二十萬元花用;㈡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擔任會首,召幕每月二萬元之合會,邀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參加,待壬○○等人均如數繳交頭會二萬元後,被告又向壬○○等人謊稱第四會及第五會由會員 陳瑞呈 等人得標,使壬○○等人信以為真,分別繳交會款,被告於歛聚會員繳交之大量會款後,在未告知合會會員之情形下隱匿他處而停會,後經告訴人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之犯嫌。
經查: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定㈠)。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憑。另民事關係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倘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不宜推斷必定涉有詐欺罪嫌。
⒉被告偽造陳傳火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其用途乃在清償
前所積欠之本息,並非如公訴人所言,用以向告訴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等事實,業見前述;且亦非以之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於行使有價證券以外,有另一借款之行為,故此部分顯與詐欺罪嫌無涉,應不待言。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召募互助會之方式詐欺斂財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瑞呈之證詞及附卷之互助會簿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利用詐術騙取會員之金額,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會,含會首共計十八會,每月一會,每二萬元,採外標制,首會由被告取得,第二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子○○以四千八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第三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由丙○○以六千三百元得標,第四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丑○○以九千三百元得標,嗣因遭告訴人逼債而停會;會員陳瑞呈部分,被告確曾召募其入會,其雖稱無力負擔,但被告仍將之列為會員,並代繳頭會及第二會之會款,其後被告將該會轉介己○○承受等語。查:
⑴證人陳瑞呈固有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會前,曾邀其參加,
並告知已將其列入互助會簿中,且稱會款可暫緩繳納,其表示無力負擔,亦未曾前往參加標會等語(見第一三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
⑵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後來才加入
被告之互助會,係將互助會簿內第十四號陳瑞呈之名改成其名義,共已繳納過五次會款,金額十萬元,尚未得標等語,並提出其保有之互助會簿,供本院檢視屬實。
⑶又證人丑○○到庭結證稱:其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每月二萬元,連會首共
十八會,其於第四會(連會首計算)即八十九年一月份,以九千三百元得標,從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其因尋覓被告無著,即未繳交會款(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另該互助會之會員,包括證人丙○○、甲○、癸○○、戊○○、庚○○、丁○○、乙○○等人均到庭結證稱:其等確有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並無被冒名參加之事,證人丙○○復證實其已得標無誤。
⑷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事實上並無冒用陳瑞呈之名義,以向其他會員
斂財;亦無其他冒名參加,而向會員詐取會款,或偽以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之事,應無公訴人所言之犯行。
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續詐欺之犯嫌,既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屬實,本院復
查無此等事證,本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0000000⒒六十萬元⒓
0000000⒒六十萬元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