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平字第一八一三號通知,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前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三七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柒貳點捌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號四八0、RC造三層樓房,面積共計壹陸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含騎樓地平面、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張雪霞 ,並遷讓上開房屋與債權人張雪霞。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址,因搬遷問題與張雪霞之送達代收人甲○發生口角後,竟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鐵捲門之鉤拉鐵條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鈍傷、胸部肌肉挫傷以及左手擦傷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因搬遷問題與告訴人口角,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有埔里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0二二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將右開房屋遷讓返還與債權人張雪霞等情,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平字第一八一三號通知在卷可憑,且其自承因搬遷問題與告訴人口角,則應可認定被告有傷人之動機且有傷人之犯行,其罪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並未扣案,且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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