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詎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因長期失業致性情大變,不但未再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子女之撫養教育費用,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於婚後共毆打原告十四次,原告為維持家庭美滿和諧隱忍迄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被告竟變本加厲,對原告拳腳相向,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四肢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迄今已無法忍受,並已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又夫妻雙方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惟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支付家庭費用,並時常向原告索取財物,致原告不堪其擾,被告不僅遊手好閒,且簽賭六合彩,致原告必須遠赴外地工作,原告有每個月回家三、四次,兩造所生之子女都是原告在扶養,實已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錫榕 、 施建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是因為原告要去KTV上班,被告不讓原告去上班,被告站在門口不讓原告出去,原告就拉扯被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又兩造所生子女的生活費用並不是全部由原告支付,是由兩造共同支付。原告因經營六合彩向被告的親友借貸,共積欠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的債務,且原告在外面有交男朋友,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施春福 、 施永松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原住居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自二、三年前起即
外出工作,於假日時始回家探視子女,原告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將戶籍遷至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鹽田廿一號附一。
㈢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因故發生爭吵,惟現場無人目睹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得否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又夫妻如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慣常毆打者,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若僅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尚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共毆打原告十四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四肢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是因為原告要去KTV上班,我擋在門口不讓她出去,原告就拉扯我,我不知道原告的傷是那裡來的。」等語。據證人施建宏(兩造之子)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我父親在責問我母親說,你為何在外面有男人?我母親則說沒有。當天我在二樓,因為都沒有下樓來看,所以不知道我母親是否有被打傷。」等語,又證人施春福(被告之弟弟)、施永松(兩造之朋友)、陳錫榕(原告之弟弟)均係於當日兩造發生爭吵後始到達被告之住處, 故渠 等均證稱:當日下午到被告之家裡,看到兩造都坐在客廳內,兩造都生氣沒說話,並沒有當場看見被告毆打原告等語,依證人施春福、施永松、陳錫榕、施建宏所證述之內容,固難以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惟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毆打原告之情事,此係因被告質問原告是否有外遇而引發爭吵,尚難僅因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毆打原告,即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使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此理由訴請離婚,尚有未合。㈡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民事判決)。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即不僅需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需客觀上亦達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始足當之。查,兩造約自八十五年起,即因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及被告經常簽賭六合彩緣故,積欠龐大債務,被告則因長期失業未再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外出工作,此段期間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支付,原告離家後之第一年,被告並無工作,由原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離家後之第二年,被告才有工作,被告偶爾一、二個禮拜會給兩造所生子女一、二百元之生活費用,惟被告仍繼續簽賭六合彩。原告離家外出工作期間,約一、二個禮拜會回家探視子女一次,與子女同住一晚後,再回去上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沒有再回來探視子女,但每二、三天還是會打電話給子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施建宏到庭證述屬實,依上開情事以觀,兩造於遭遇經濟生活上困難時,被告竟遊手好閒,不思圖謀奮發,且仍繼續簽賭六合彩,未負擔起家庭生計之責任,顯見被告已自絕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之外,其於原告遠赴外地工作後,不僅未能深刻體諒原告工作之辛苦,於無確切實據之情況下,動輒質問原告是否有外遇,足認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維持之意,原告又堅決請求離婚,顯見兩造已缺乏情愛,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破鏡已難期重圓,且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本件自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重大事由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