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富興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乙○○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擅自為公司執行業務,將其以看護其母親 游周菊 之監護工名義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CHUMTHIINJAN,未經許可聘僱至其所經營之朝富興公司,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搬運貨物、剪裁鋁材等工作。又乙○○前於八十九年八間,以本人名義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籍勞工SANNORGPASKORN指派至朝富興公司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二三三一六號函撤銷該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而乙○○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猶不知悔改,竟自該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撤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繼續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該名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外勞SANNORGPASKORN在轉介期間並未繼續工作,至於外勞CHUMTHIINJAN當天原是在伊母親那裡,是被警察叫到工廠去的,做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可能有言語不通誘導訊問之問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外勞SANNORGPASKORN於警訊中證稱「沒有收到勞委會函文,內容無人告知,我不知道被撤銷聘僱權,逾期這段期間我都住在工廠二樓宿舍,我都從事監護工作(照顧乙○○父親),是乙○○交待我做,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等語。外勞CHUMT
HIINJAN於警訊中證稱「警方到達時我正在工廠打掃,因警方至工廠,老板叫泰國同事通知我從工廠後門逃走,逃走後我就躲在工廠後面的空地」、「入境起我都是在朝富興公司工作,工作項目從出貨進貨的搬運工作、廠房的打掃、搬運裁剪鋁材及後製的包裝工作我都做過」、「(問:是否從事監護工作?)沒有,都是在工廠工作」等語。另經證人即警訊之翻譯人員 林郁芬 於偵查中證稱「外勞CHUMTHIINJAN於警訊中有說他入境後就在公司工作,並沒有從事監護工作」、「外勞SANNORGPASKORN有說在其老板處工作,沒有收到行政院之命令,這段期間都老板家中照顧乙○○的父親」、「翻譯過程中警察並無刑求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訊問,一切都很平和」等語。況且外勞SANNORGPASKORN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乙○○撤銷其聘僱許可,此有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查獲,在這長達一個月期間,被告亦自承外勞SANNORGPASKORN仍繼續由其提供吃住,若外勞SANNORGPASKORN在轉介期間未繼續從事監護工作,被告乙○○矢豈可能繼續免費提供其吃住之理長達約一個月之理?至於被告辯稱可能有言語不通誘導訊問之問題云云,惟查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既已請翻譯人員林郁芬到場協助訊問,自無所謂言語不通之問題,且被告乙○○自承與翻譯人員林郁芬不認識,則林郁芬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再者,所謂之誘導訊問係訊問者原先已預設好立場,再就其預設之情形逐一訊問,回答者通常僅有肯定或否定之回答空間,惟本院觀諸警訊筆錄,警方僅是針對一些例行問題訊問上開二名外勞,上開二名外勞回答之內容多有自主之空間,並無所謂誘導訊問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警方誘導訊問,純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並有臨檢紀錄表、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申請書、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八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朝富興公司之負責人乙○○未經許可聘僱被告乙○○以個人名義申請之外籍勞工CHUMTHIINJAN,核被告朝富興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處斷。被告乙○○個人因身兼雇主及朝富興公司負責人,其所為係同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又被告乙○○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SANNORGPASKORN,核其所為係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從一重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乙○○所犯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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