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
期、約定借款之利率、到期日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另立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甲○○對原告現在(包含對於原告過去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限額內(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惟被告甲○○自附表所示應給付原告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利
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約定借款之利率、到期日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目前尚積│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欠之金額││││之利息起迄日期│約金起迄日期│├──┼────┼────┼────┼────┼────┼───────┼─────────┤│一│一百五十│一百四十│甲○○為│自八十八│按年息百│自八十九年二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一萬元│九萬一千│借款人,│年六月一│分之九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四百三十│由丙○擔│日起至一│算│止,按年息百分│在六個月以內,按上││││元│任連帶保│百零八年││之九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證人。│六月一日││。│之違約金,逾期超過││││││止│││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二十四萬│二十三萬│甲○○為│自八十八│按年息百│自八十九年六月│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元│五千四百│借款人,│年六月五│分之九計│五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十七元│由丙○擔│日起至一│算│止,按年息百分│在六個月以內,按上│││││任連帶保│百零八年││之九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證人。│六月五日││。│之違約金,逾期超過││││││止│││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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