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0.二五MG/L)或血液濃度達O.O五%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至五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並參諸被告車禍肇事當時之具體狀況,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且於肇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之來車,遂於全然未踩煞車之情況下肇事,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酒醉程度、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未及等警方至現場處理,竟先行駕車離去、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