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中寮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初中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揭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由告訴人甲○○駕駛農用搬運車,沿上揭同路,由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南投縣中寮鄉初中巷內,在該交叉路口其轉彎車未讓被告乙○○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該巷口欲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乙○○之車輛右前方,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腎破裂內出血及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分駐所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和解成立,先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餘額四十五萬元則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設在中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儲金帳戶內,告訴人甲○○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