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某處,向原告甲○○佯稱:可共同合夥以太昌貨運行乙○○之名義,向任發營造有限公司與 莊運金 承攬日月潭污水廠級配部分工程及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之土地填土工程,而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致原告不疑有詐,乃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百二十六之五、之六、之七及南投縣○○鄉○○○段二0三之十號等四筆土地,提供抵押擔保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張林秀枝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抵押設定為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自行取回一萬七千五百元,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由乙○○轉支為本件甲○○之合夥出資。殆被告得手後,不數日被告復向原告佯稱:標得土方之工程,每立方米僅五十五元,每立方米要賠四、五十元,致原告心急如焚,被告乃表示再找人和對方談談看,數日後被告向原告稱:最後敲定為每立方米九十元,使甲○○不知有詐,在心存感激之下,又陸續拿出五十萬元予被告,做為合夥投資之用。詎被告得手後,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上開合夥之關係,且拒絕返還出資及分配利潤予原告,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共受有六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害,暨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務明細表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本件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無須負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