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從事房屋建築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承攬 蕭清淵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巷○○號二樓前陽台遮雨棚加蓋工程,並將其中烤漆浪板工程轉包予 蘇鋒 銂(現已改名為 蘇進發 ,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承作,而由 蘇鋒銂 僱用勞工 石文科游冬信葉裕民 等三人在該工地從事烤漆浪板搭設施工,嗣屋主蕭清淵於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其前揭處所屋靠近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不足安全距離,應暫停施工並洽辦線路遷移手續,並俟台電公司施工後再進行興建之暫停施工之函文後,即以電話告知乙○○上情,轉知工人暫緩施作,詎蕭清淵於數日後,又因急欲於該處居住,而通知乙○○轉知蘇鋒銂復工,乙○○明知蕭清淵尚未洽辦線路遷移手續,其房屋靠近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不足安全距離之情形尚存,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任令石文科等三人前往搭設烤漆浪板,致石文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該屋二樓搭設烤漆浪板時,不慎感電墜落墜落撞擊到停在路邊貨車之車後護欄,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一八號蘇鋒銂等業務過失致死一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游冬信、葉裕民及被害人石文科之父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蘇鋒銂於同案之供述相符,並有南雲醫院重症加護中心病情摘要、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函文影本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台電公司前開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至於案外人蕭清淵雖於該案矢口否認有再叫被告復工云云,惟被害人石文科等人前往施工當天,並無其他工人在場施工,業據游冬信及葉裕民二人 陳明 在卷,若被告蕭清淵並未要求乙○○僱請工人前往施作,何以其門並未上鎖?再者台電公司函文內既明白記載:「..不足安全距離,非常危險,為維護台端暨公共安全起見,請即暫停施工,...否則如有任何事故發生,應由台端負責」等語,蕭清淵竟於收到該函後,明知繼續施工將造成危險,竟再囑被告復工,且並未將其門上鎖,是以蕭清淵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假藉蕭清淵催趕工而通知蘇鋒銂復工云云,容或有所誤會。惟被告於蕭清淵通知復工後,明知蕭清淵尚未洽辦線路遷移手續,其房屋靠近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不足安全距離之情形尚存,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任令石文科等三人前往搭設烤漆浪板,致石文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該屋二樓搭設烤漆浪板時,不慎感電墜落墜落撞擊到停在路邊貨車之車後護欄,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不治死亡,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勞工石文科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致家屬原諒,有調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設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