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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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認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甲○○不服而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一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六八,純質淨重零點六二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警方送南投縣衛生局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五四八號檢驗單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二、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認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甲○○不服而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其本次復連續施用,核屬三犯,罪刑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毒癮無法戒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難捨毒品之誘惑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應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而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85 號判決(90.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652 號(9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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