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其下用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因與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