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煥聰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被   告  謝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
108年8月22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彰資字第114610號
收件字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24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與配偶 黃金連 於民國90年間,透過 林連櫻 之同居人林錦
興,向始終不曾謀面之林連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每10日6百元,並於90年11月21日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 環宇 代書事務所代書(下稱環宇代書
),以90年11月21日彰字第230300號收件字號提出於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申請以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林連櫻設定第2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最高限額24萬元之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0
年12月6日辦畢登記。原告嗣於91年間清償系爭債權完畢,
取得林錦興所交付而由林連櫻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林錦興並向原告收取委由環宇代書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需代書費用5,000元,而由環宇代書在
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加蓋戳章,表明於91年8月30日收
訖意旨後交付原告,惟環宇代書至今遲未辦畢塗銷。林連櫻
明知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
滅,竟與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8年8月22日以彰化地
政所108年彰資字第114610號收件字號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被告因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遭拒,聲請本院以109年
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自非正當。
㈡林錦興係於原告清償系爭債權完畢後,始交付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而
林錦興從事代書業務,依其智識經驗,不可能於系爭債權清
償完畢前,將上開文件交付原告;反之,原告亦不可能於系
爭債權清償完畢前,預付塗銷登記之代書費用,又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其上筆跡係何人所為,
與該文件效力無關。被告就原告如何取得印鑑證明一節,初
辯稱係林連櫻之代理人林錦興將設定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誤
交原告,後改稱係環宇代書一時疏忽,將林連櫻所申請之2
紙印鑑證明其中1紙誤交原告,前後矛盾。林連櫻係於88年4
月8日以方形印鑑(下稱方印)向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戶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所
)申請印鑑登記,再於91年8月29日以圓形印鑑(下稱圓印
)申請印鑑登記,上開方印與設定契約之林連櫻印文相符,
上開圓印與林連櫻出具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林連櫻於90年
11月21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尚未以圓印申請印鑑登
記,林連櫻或林錦興無從將圓印之印鑑證明誤交原告,或誤
交環宇代書轉由原告取得。又林連櫻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其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收件日期及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
,固然空白,然其內容既載稱,「茲因林煥聰清償債務,同
意彰化縣(市)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
)月(空白)日收件彰字第230300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
貳拾肆萬元正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林連櫻並委由林錦興
代行簽名、蓋章、記載住址,當已發生林連櫻因承認系爭債
權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至收件日期部分,僅
需核閱土地登記資料填入即可補足,清償日期部分,則可隨
時填入,均不影響林連櫻所為承認及同意之效力。依林連櫻
於本院之證述,其與原告、黃金連不曾見面接觸,係透過林
錦興貸與金錢,印鑑證明係因上班沒空又不諳流程,依林錦
興之要求而委由林錦興代為申請,其上印文為印鑑所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委由林錦興代為書寫,可見林連櫻僅係名
義上之貸與人,借款及設定登記、塗銷登記等相關事務皆由
林錦興處理,亦難認借款源自林連櫻之出資。林連櫻與林錦
興均不否認曾有同居關係,則林連櫻證稱至今未收到原告與
黃金連還款云云,無非偏袒林錦興之詞,或係因林連櫻未參
與其事,林錦興向其隱瞞而不知所致,此部分證言難以採信

㈢原告與黃金連向林連櫻借款時,林連櫻與林錦興係在改制前
臺北縣中和市同居,原告則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當時係由林
錦興親來原告住處樓下收取本金或利息。黃金連在臺北老松
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連帳戶),於
91年1月16日、91年7月16日有黃金連之退休金2筆各151,670
元存入,於91年6月26日有原告存入135,000元,原告先後於
91年1月16日、91年6月27日至28日、91年7月17日至29日提
領黃金連帳戶存款各5萬元、10萬元、5萬元,以清償借款本
金,其後已無積欠借款。本院91年度執字第8719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執行前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林連櫻固於92年4月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書狀繕
本未送達原告,拍賣公告亦未記載參與分配情事,林連櫻又
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而非強制執行債權人,原告當時不明
瞭林連櫻如何聲明參與分配或行使抵押權,因而未對林連櫻
異議或為其他主張,況執行前案因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原告亦無對林連櫻異議或為其他主張之必要,自不能因林連
櫻曾聲明參與分配,遂謂系爭債權尚未消滅。又林錦興於臺
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17號案件(下稱偵查前
案)對原告與黃金連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稱原
告與黃金連於90年11月21日向林錦興借款24萬元,並為林錦
興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致林錦興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云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
上開告訴意旨,亦係欲就系爭債權對原告為重複之請求。
㈣林錦興雖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然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打叉,可見該紙支
票作廢,乃未提示,又原告嗣已另行簽發交付本票1紙予林
錦興,並於系爭債權清償時取回本票,其後撕毀。因原告認
為既已取回本票,則系爭支票對於系爭債權之消滅,尚無影
響,乃未取回。
㈤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
為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林連櫻與從事代書業務之林錦興曾有同居關係,林錦興係以
林連櫻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將金錢貸與原告及黃金連,至被
告於91年間是否在環宇代書任職,乃個人私事。原告向林連
櫻借款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誑稱,應預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並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便於將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云云,林連櫻從善如流照辦,原告因而取得上開文件;又上
開文件亦可能為林連櫻之代理人林錦興將設定登記所用之印
鑑證明誤交原告,或環宇代書一時疏忽,將林連櫻所申請之
2紙印鑑證明其中1紙誤交原告。詎原告取得上開文件後,拒
不清償系爭債權,而林連櫻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乃與被告
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
,並聲請本院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自屬正
當。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並無系爭債權已經清償之記載,原告送達被告之存
證信函,乃原告之片面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被告提出聲
請,均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已經清償。
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均係原告騙取,且印鑑證明已
逾有效期限1年而失效。又林連櫻未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親
自簽章,印文非其印章所蓋,其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收件日
期及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空白,不生同意之效力,如原告
擅自填寫,當構成犯罪。
㈣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與系爭債權清償與否無關,其筆跡、
畫線部分有偽造、變造情事,偽造、變造之行為人涉有犯罪
。原告支出費用委由環宇代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迄未辦妥,
可能為清償證明文件不齊,遭彰化地政所駁回所致。
㈤林錦興至今仍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其中
編號2、3支票按期提示遭退票,因預料編號1支票如按期提
示亦將遭退票,未再提示。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打叉
,如因而作廢,原告竟持向林連櫻借款,當構成犯罪。系爭
債權尚未消滅,原告始未能取回系爭支票。
㈥林錦興於偵查前案對原告與黃金連所提出之詐欺、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係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未認定系爭債權消滅。
㈦黃金連帳戶並無原告向林連櫻清償系爭債權之交易明細,林
錦興亦不曾受領原告所為清償。
㈧執行前案之債權人農民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林連櫻曾於92年4月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未有異議或其他主張,可見系爭債權未消滅。
㈨原告本人應到庭當面與被告對質,始能釐清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309條第1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如自認其已受領借用物,而主張業已清償者,則
應由借用人就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抵押權即無由
存續,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黃金連於90年間,透過林連櫻之同居人
林錦興,向林連櫻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每10日6百
元,並於90年11月21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環宇代書
提出於彰化地政所,以90年11月21日彰字第230300號收件字號
,申請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林連櫻設定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最高限額24萬元之系爭債權,於90年12月6日辦畢登
記,嗣林連櫻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22
日以彰化地政所108年彰資字第114610號收件字號辦畢抵押權
讓與登記,迄未塗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1
年間清償系爭債權完畢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依證人林連櫻於本
院結證所述,上開蓋有圓印之印鑑證明,為 林連櫻委 由林錦
興申請,又其核發日期為91年8月29日,依中和戶政所函送
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林連櫻之印鑑原為方印,至91年8月29
日始登記為圓印,是原告為林連櫻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可
能取得上開蓋有圓印之印鑑證明。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係原告
為林連櫻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騙取,為原告否認,且與印鑑
證明核發日期齟齬,況被告既謂林錦興從事代書業務,依其
智識經驗,豈可能於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以前,將上開文
件交付原告,自陷不利。其次,被告於訴訟之初即已自認上
開文件為林連櫻交付原告,依中和戶政所函送之印鑑登記申
請書,林連櫻於88年4月8日所為印鑑登記及於98年5月26日
所為印鑑變更登記,依肉眼觀察其方印印文,亦與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上之方印印文相同,尚難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
印文虛偽,則證人林連櫻於本院證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
印文並非真正、伊無方印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林連櫻出
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既載稱,「茲因林煥聰清償債務
,同意彰化縣(市)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空白)年(
空白)月(空白)日收件彰字第230300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關於系爭抵押權
之收件日期及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固未表明,然林連櫻既
委由林錦興代為書寫,當已發生林連櫻承認系爭債權已清償
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至收件日期、清償日期之空
白,不影響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同一性及林連櫻承認清償
之意旨,無礙於該書面之效力。此外,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林連櫻既承認系爭債權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307條、30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發生系爭債權消
滅及系爭抵押權隨同消滅之效力,則該同意書所蓋印文雖為
方印,與林連櫻於91年8月29日所登記之印鑑為圓印不符,
且印鑑證明事後已逾有效期限,縱然因此無法依土地登記法
令,向彰化地政所申請准予塗銷登記,仍無礙上開實體法上
之權利消滅結果。環宇代書未辦畢塗銷登記之原因為何、林
錦興於偵查前案之告訴意旨是否有據、黃金連帳戶提領之金
錢是否用於清償系爭債權、原告於執行前案未對林連櫻異議
或有其他主張之原因何在等情,均不影響林連櫻承認系爭債
權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系爭債權、系爭抵押
權均已消滅,則林連櫻將之讓與被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
登記,自屬無據。
㈡林連櫻已表明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則林錦興能否以原告簽發
交付之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核屬另一法律關係,無判斷必要
。本件原告之舉證,已達於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親自到庭予
以訊問,或依被告之聲請,准其與原告對質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
隨同消滅,林連櫻所為讓與,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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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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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0000000│150,000元│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0年2月15日│無│
├──┼─────┼─────┼─────────┼──────┼──────┤
│2│E0000000│36,000元│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0年12月6日│90年12月6日│
├──┼─────┼─────┼─────────┼──────┼──────┤
│3│E0000000│14,000元│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0年12月7日│90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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