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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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大瑞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佩玤
訴訟代理人  謝朝瑞
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79,777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
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屢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起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支
付原告所承作中和庫房琉璃鋼瓦第3期之2、防火門工程第
4期之1工程款項,因為被告跳票,而原告資金不足以繳納
稅金,故原告請被告公司先前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嫦娥
所要繳納之稅金開折讓予原告,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應係折
讓單,不是退貨單,工程都已經驗收,並未有退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77元,及自10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因為
原告就承作工程退貨或折讓,金額高達100多萬,超過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認為不用付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及該2紙支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向被告承攬中和庫房琉璃鋼瓦第3期之2、防火門工程第
4期之1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
被告並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工程款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應付票據明細表及工程施作明細
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將上開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本
人蓋章簽收(卷附送達證書參照),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依被告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9月1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
0029379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可知原告共有3筆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品名及金額
分別為「琉璃鋼瓦+鐵件、401,034元」、「防火門工程、
63,819元」、「防火門、41,334元」,核與上開原告承作
工程項目相符,足認前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係就本件
工程而開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退貨或折讓之情形,並
提出上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據,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係國稅局認定營業稅交易之扣減稅
額,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退貨或其他應扣
款之情形;另參酌證人 蔣鎮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是否認識兩造?)我們的合約廠商是普建營造,原告公司應
該是普建的下包。(問:普建營造承攬什麼樣的工程?)教
育部99年度中和檔案庫房整修工程。(問:上開工程何時驗
收完工?)驗收合格日期100年7月27日。(問:琉璃鋼瓦工
程及防火門何時驗收?)我們沒有針對特定哪一項驗收,我
們有驗收做兩次,這是最後一次,我們驗收通過應該就是符
合合約的規定。(問:針對上開工程教育部是否有表示工程
有問題要求退貨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們是針對普建只要
完工,我們監造單位覺得沒有問題,就會去驗收。對於中間
相關工程我們不管。(問:琉璃鋼瓦及防火門工程是否曾有
瑕疵而請普建營造公司補正的情形?)第一次驗收有缺失,
至於有無琉璃鋼瓦及防火門工程我手上沒有資料。(問:琉
璃鋼瓦工程及防火門工程是否有向普建表示這部分不要施作
了?)有做,也都驗收合格了。」(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蔣鎮宇上開所述,可知教育部將99年
度中和檔案庫房整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部
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而99年度中和檔案庫房整修工程中
關於琉璃鋼瓦工程及防火門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已驗收合格
,顯見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未有取消施作
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工程有扣款情形,被告
所辯,自非可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被告依法即
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然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法,且經原告屆期提示該2紙支票,均
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又系
爭2紙支票之提示退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日
,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0
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777元,及自10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
│1│ZX0000000│100年5月25日│158,297元│合作金庫商業│100年5月25日│
│││││銀行南屯分行││
├──┼─────┼──────┼─────┼──────┼──────┤
│2│ZX0000000│100年5月31日│121,480元│合作金庫商業│100年6月1日│
│││││銀行南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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