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葉芬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7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需計付新臺
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2
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款127,669元未償還
,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固提出上開信用卡契約中「重要告知
事項」第1條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
達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仍
須按當月計付15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
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