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陳智慧陳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叁仟
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其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5,565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
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8月4日起至95年9月
4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4,431元,而原告新光行
銷於98年5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73,713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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