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翔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105年度偵字第648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詠翔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如實供述有關與同案被告 何家禎 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就被告嗣後之審判程序進行無影響,請法院以3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單獨或與 何家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共犯何家禎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面臨重罪追訴,常有規避刑罰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被告雖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12次,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罪刑難謂不重,衡諸常情,面臨重刑追訴者有高度逃避刑責之動機,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犯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故本院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