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冠蒲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冠蒲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仁安醫院,自民國105年
5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17,87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0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14、8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0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惟依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權,其債權總額為1,472,279元(見消債調卷第42-45、46-47、48-52、53-56、57-62、73-74、75、76-77頁),非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權,其債權總額為645,594元(見消債調卷第43-4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和應為2,117,873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保險
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31-32頁)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其於103至10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8,714元(計算式:(582,477元+346,656元)÷24月份=38,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陳現於仁安醫院之薪資約為27,000元,與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投保薪資明細(見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29頁)大致相符,故本院以2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692元(包括:伙食費
6,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
300元、勞健保費962元、第四台費63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未逾行政院衛福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聲請人房租費5,000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4-72頁),而此租金金額5,000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人3,000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其父
母聲請前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父母均無任何財產,惟聲請人父親於103年至104年間收入合計為566,885元(計算式:394,635元+172,250元=566,88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620元(計算式:566,885元÷24月份=23,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之父仍有固定收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母親既無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諸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為每月3,00
0元,並未過高,應屬合理,故聲請人列計母親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692元(計算式:必要
生活費用10,692元+房租費用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18,692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
8,308元(計算式:27,000元-18,692元=8,308元)可供清償,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之180期零利率,每期7,570元還款方案,聲請人仍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645,594元,然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險契約1份,汽車部分雖未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惟經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縱計入聲請人中國人壽險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顯將無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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