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代理人 莊竣文 相對人 柯福 利相對人柯 施秋桂 關係人 柯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福利 於民國80年5月30日邀連帶保證人柯其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柯福利及柯其忠對聲請人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復查相對人柯福利尚欠聲請人本金5,317,1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此有本院96年執辛字第29196號債權憑證可憑,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系爭抵押物於252萬元範圍內,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雖關係人柯其忠已將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移轉予本件相對人 柯施秋桂 ,然無礙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柯施秋桂及關係人柯其忠則以:前開抵押設定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有借據清償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辯置。
三、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末按,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裁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前,已於105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如前開所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陳述債務亦已清償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及彰化地方法院96年11月2日彰院賢96司執辛字第2919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債務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鹿福││45│建│00│00│54.17│全部│重測前:鹿港│││││││││││││段新興小段23│││││││││││││0地號;柯福│││││││││││││利所有│├──┼───┼────┼────┼────┼────────┼─┼──┼──┼──────┼─────────┼──────┤│002│彰化縣│鹿港鎮│鹿福││55│建│00│00│52.20│全部│重測前:鹿港│││││││││││││段新興小段23│││││││││││││1-8地號;柯│││││││││││││施秋桂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