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應專
林景元 相對人即被告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請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抗告人即原告抗告意旨略以:請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兩造間訴訟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裁定處理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王素遲 (民國104年11月5日歿)為原告林景元之妻、原告林應專及被告之母,其合作金庫鳳松分行之存款屬於遺產一部,遭被告侵占,係屬不法侵害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使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020條之1、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75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5%之法定年息,⑵原告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與林王素遲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處分行為,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75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5%之法定年息,⑶原告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是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之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兩造間同一繼承關於所生之其他請求,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認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