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抗告人 趙秀蓁
高綉樺 鄭勻 姚培彥 姚培漢 張蕙芳 葉鑑儀 葉智堯 吳筱英 謝紅綢 周美月 蔡承宏 蔡淑鋒 蔡武育 蔡銘忠 潘少嫻 陳月美 林靖恩 林高進 陳詠緹 王 楊雲鑾 張素蘭 黃春美 王義清林 鄭秀菊 徐愛珠 胡秀玲 洪水金 溫慧津 韋淑珍 胡真珠 林瑞菊 張雲安 顏嬋娟 黃馨嬋 張素卿 李施皎月 廖明新 黃瑞星 陳冬梅 胡玉梅 盧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鳳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英 、 吳宗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先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105年9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234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或3日,至遲於105年10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