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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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翔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309號、105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詠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9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單獨或與 何家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共犯 何家禎 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面臨重罪追訴,常有規避刑罰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予解除禁見。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尚在審理中,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證人所述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次數甚多,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處罰,常有逃亡之可能,足見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被告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訊問後諭知其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並於每週一、
三、五中午12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到,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延長羈押;嗣被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訊問時,供稱:我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辦理孩子歸戶的事情,但我只能提出3至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本屬重罪,其行為擴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被告自陳可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尚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有效替代方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命 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於延長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仍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