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詠翔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105年度偵字第64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詠翔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詠翔在法院審理期間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也積極配合法院審理,目前被告業經判決結束,也接受法院判決之刑期,故被告應該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法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讓被告能回家處理大小事,方可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06年3月8日宣判,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可參,審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經判處重刑,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撤回本案上訴表示對於判決甘服,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節,認被告請求以8萬元交保尚屬過低,應以15萬元為適當。
爰准予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