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志益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志益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書及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替代役實施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犯罪日期│95年10月23日│97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7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及案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566號│99年度竹簡字第624號││事├──┼───────────┼───────────┤│實│判決│99年8月9日│99年11月2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簡字第566號│99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定├──┼───────────┼───────────┤│判│確定│99年9月13日│99年12月20日││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