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0年度執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豪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附表編號2、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0/01/05」,均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有本院刑事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妨害公務(2罪)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兼衡其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2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01號(已執畢)編號2至3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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