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啟家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梁啓聖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及地下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哈探娛樂商行」,並擔任負責人, 吳婕羚 擔任副店長,欲用以作為經營賭博場所,由梁啓聖、吳婕羚負責帶客及為賭客兌換籌碼,另分別自於107年4月、6月起,先後僱用 蘇映潔葉韶雯 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另有不詳之人負責與賭客結算,向賭客收取或交付籌碼可換算之現金,或由梁啓聖等人私下與其他賭客聯繫,而安排由其他賭客向獲勝之賭客以現金收購籌碼,梁啓聖、吳婕羚、蘇映潔、葉韶雯即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地址經營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向店家領取籌碼,籌碼與現金(新臺幣,下同)之比例為10比1,賭客暫不需支付現金,店家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玩法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每人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再從中任選5張牌,以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把玩過程中可以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店家每局可向賭局中獲勝之賭客收取所贏得籌碼之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賭客於結束賭博欲離場時再與店家進行結算,將剩餘之籌碼繳回店家,若繳回之籌碼少於入場時領取之籌碼,則需依籌碼與現金之比例交付現金予店家,若賭客離場時剩餘之籌碼多於入場時所領取籌碼,梁啓聖等人雖均對外宣稱賭客於獲勝後贏得之籌碼不能換回現金,僅得換取餐點,然實際上則推由不詳之人與獲勝之賭客接觸,而於該店內或店外依前開比例將賭客贏取之籌碼依比例換算現金後交予賭客,或者由梁啓聖等人私下安排店內之其他賭客,以現金向獲勝之賭客收購籌碼,以使獲勝之賭客可實際獲得金錢。被告黃啓家與 周勵詹益裕陳威侑鄭皓蔡政吉林有利賀柏恩吳偉智 等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次日(11日)凌晨1時許間,前往「哈探娛樂商行」,並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梁啓聖、吳婕羚、蘇映潔、葉韶雯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周勵、詹益裕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陳威侑、鄭皓、蔡政吉、林有利、賀柏恩及吳偉智之賭博犯行,則皆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嗣於107年8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啟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勵、詹益裕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照片、領取籌碼記錄表、進出時間表、座位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1至177、181至189、191至221、393至399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另依證人周勵、詹益裕、鄭皓、陳威侑及林有利之證述,可知在「哈探娛樂商行」內所進行具射倖性之「德州撲克」,所贏取之籌碼可依比例換回現金,係進行賭博行為,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亦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被告前均飾詞否認犯行,並曾多次無故不到庭,雖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仍難認對所為有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並審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指修正前)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因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犯罪所用之物,同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兌換所持有之籌碼,用以進行賭博,雖可於結算時再兌換成現金,然仍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物」,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6,500元,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從加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籌碼(賭檯上)10000點1枚1000點12枚500點23枚梁啓聖供犯罪所用之物2籌碼(賭檯上)10000點3枚1000點16枚500點1枚梁啓聖供犯罪所用之物3籌碼10000點15枚1000點14枚賀柏恩供犯罪所用之物4籌碼1000點60枚吳偉智供犯罪所用之物5籌碼10000點4枚1000點114枚500點2枚鄭皓供犯罪所用之物6籌碼10000點9枚1000點57枚陳威侑供犯罪所用之物7籌碼10000點3枚1000點43枚500點2枚蔡政吉供犯罪所用之物8籌碼10000點1枚1000點10枚周勵供犯罪所用之物9籌碼10000點5枚1000點17枚500點1枚詹益裕供犯罪所用之物籌碼10000點4枚1000點10枚林有利供犯罪所用之物撲克牌104張梁啓聖當場賭博之器具莊家鈕1個梁啓聖當場賭博之器具計時器1個梁啓聖當場賭博之器具梭哈牌1個梁啓聖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收銀台內)新臺幣1萬8,800元梁啓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籌碼(預備用)10000點90枚50000點35枚5000點55枚1000點103枚500點76枚100點208枚50點30枚梁啓聖供犯罪所用之物會員卡2本梁啓聖供犯罪所用之物系統主機1台梁啓聖供犯罪所用之物帳單1批梁啓聖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籌碼10000點5枚1000點17枚500點1枚黃啟家供犯罪所用之物2現金1000元6張500元1張黃啟家不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