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葉耀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 陳鋐菖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108年12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其中1,313,18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鋐菖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裁定相對人陳鋐菖曾陸續還款30450元、548100元,且相對人已經拍賣車輛取償約699000元,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亦不能在抗告中請求抗告法院裁定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