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員警經被告劉志輝同意而對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劉志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參毒偵卷第13至16、73、74頁),且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信義-2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1、43、87、89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然對其所為均坦認不諱,並無迴避,犯後態度尚佳,其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念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實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非重在處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0.3050公克,驗前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支,經乙醇沖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報告中係合併計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該局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97至101頁),承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具,因俱無從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050公克,驗前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2玻璃球1個3吸食器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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