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廷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廖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信用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代理人 李貞宜
羅翌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彥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同年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元、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存款489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12元、文山景美郵局存款94元、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3元,合計71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0萬4,433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得聲請更生清償之債務額上限1,200萬元,且債務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雖因須照顧久病父母而辭職故無正常收入,僅靠其妹支應每月1萬元作為家用,惟就社會常情而言,以其年紀欲尋得同時可支應父母照護及更生償債需求之工作並非絕不可能,而其逕聲請清算後復聲請免責,實未見其清償債務之決心及誠意,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信用部則表示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父母年紀老邁,母親罹患糖尿病、腎病變,而父親腦中風,須債務人專職照顧,致無法工作,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3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9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9月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4日函、債務人父母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至53、61、69至71、75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認定之結果相符。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聲請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已失效之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頁)。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合庫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0萬4,433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得聲請更生清償之債務額上限1,200萬元,且債務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雖因須照顧久病父母而辭職故無正常收入,僅靠其妹支應每月1萬元作為家用,惟就社會常情而言,以其年紀欲尋得同時可支應父母照護及更生償債需求之工作並非絕不可能,而其逕聲請清算後復聲請免責,實未見其清償債務之決心及誠意,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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