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國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酉字第674號、第674之1號、第709號、108年度執助酉字第4350號、第4351號、第4349號、第4353號、第4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國源(下稱受刑人)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說明受刑人係修法前經判刑確定,並不適用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3年後再犯者,依法應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但依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從新從輕原則,而受刑人從民國99年到106年止未再犯任何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年未犯。又假釋微罪可免被撤銷假釋之規定是新法,也是被判刑確定,為何可以適用新法,而不用被撤銷假釋?此部分明顯違背法令。且受刑人尚未執行任何一條毒品徒刑,請求給予依法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得易科罰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之內容,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復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倘受刑人認本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
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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