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陳承熙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相對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就系爭本票觀之,伊係保證人非發票人,故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伊僅於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依票據之文義解釋,伊即非為發票人,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且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人之記載,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原為空白,伊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故屬無效票。另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依法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然此一記載僅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故除省去作成書面拒絕證書之程序外,執票人其餘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應無二致。而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伊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況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自不應准予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___年__月_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NT$0000000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F」、「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公司大小印鑑章用)」、「憑票准於___年__月_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NT$0000000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街0號7樓」、「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保證人簽名、手印)陳承熙」(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1頁),是系爭本票以上開外觀及記載內容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受款人、發票人及發票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票據,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稱伊為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人等語,但從系爭本票形式觀之,所載本票發票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見司票卷第9頁),依社會通常及日常情理判斷,應認抗告人係自任發票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故其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部分,本件相對人業經補正提示日為109年3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2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109年3月1日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五)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原為空白,伊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核對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418號卷宗,該案業已將本票原本發還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8日陳報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莊仁杰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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