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陳管奇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閔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普通輕型機車行經OOOOOOOOOOOOO,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其為掩飾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駕車之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小學及國中同學陳管奇名義,向員警申報陳管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陳管奇」署名一枚,作為表彰「陳管奇」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管奇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管奇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管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5、20至21頁),核與證人陳管奇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37頁及反面),並有被告違規而為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陳管奇申訴書、被告曾冒用「陳管奇」名義偽造署押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2月21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2380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2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2144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向警申報陳管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管奇」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陳管奇」立具,並作為收受舉發通知送達之法律上用意,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經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案之罪刑,經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⑤⑥案於104年7月9日入監,於105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有偽造文書罪,犯罪手法類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掩飾身分、規避稽查而偽冒告訴人名義,致使告訴人無端受罰而疲於申訴、應訊,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損害,更浪費司法、社會資源甚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前曾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不良素行,併參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貧寒(見偵卷第3頁、偵緝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之「陳管奇」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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