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魯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魯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魯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1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友人在內賭博麻將。其等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而蔣魯平每次可向自摸之玩家抽取200元,每將並可再向玩家抽取800元。嗣於109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 邱耀永 、 陳忠信 、 游靜萍 、 王冬均 (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內賭博麻將,並扣得蔣魯平所有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取得之抽頭金800元及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魯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邱耀永、陳忠信、游靜萍、王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字卷第14至2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可憑(速偵字卷第26至33、36、51至5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業務工作、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11頁),暨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案(速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提供上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為被告直承在案(速偵字卷第47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速偵字卷第47頁)2牌尺4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速偵字卷第47頁)3風圈1個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速偵字卷第47頁)4骰子3顆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速偵字卷第47頁)5抽頭金800元被告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取得之金錢(速偵字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