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金竹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金竹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湯3、4碗後」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行「測得」前應補充「於13日凌晨0時21分許」;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金竹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田金竹士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竹士自民國104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湯3、4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竹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