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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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就台北市私立尖端電腦英文短期補習班經營權委辦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貳、陳述:
一、緣美加補習班為專辦國內學子欲前往美國留學之TOFEL、GMAT、GRE等入學英文鑑定考試之補習班。美加補習班其關係機構「台北市私立尖端電腦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尖端電腦)則就提供學子就前揭諸項考試之電腦模擬考服務及電腦理論課程和實用課程等項目之服務。而被告為尖端電腦之設立人兼代表人,先是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間與原告簽訂尖端電腦經營權之委辦契約(證一)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署補充協議書(證二),初期為期二年,由原告擔任尖端電腦之補習班班主任,被告則就其尖端電腦之經營權委辦交由原告全權經營。配合方式除被告提供營業場所外,其餘裝潢、辦公設備、電腦及週邊配備、相關電腦軟體皆由原告自行花費添置。而電腦工程師和工作人員則由原告聘僱。原告除於簽約時先預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押金且每月須另支付三萬元整之借牌費用外,至於業績抽成方式,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前係依證二之補充說明書,以每月總收入抽百分之十。委辦契約關係歷經二年期滿後,雙方合作愉快復另續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復簽署委辦續約書(證三),除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續約後則就業績抽成方式改採台北「尖端電腦」每月總收入在三十萬元整以下者,被告得抽百分之十五,若在三十萬元以上者,被告則得抽百分之二十,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外,其餘仍舊延續證一之經營權委辦契約書之精神和契約條件為之。待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續約二年期滿,雙方依然同意續約,唯因被告表示續約期限應保持彈性,且每三個月或六個月統做一次業務評鑑以作為合作方向之變更等說詞,原告乃信以為真,雙方自此後未簽署新約,但仍依原契約之精神及條件配合及履約,雙方合作長達五年有餘,合作尚稱愉快,容先敘明。
二、豈料,殆至九十一年年初,原告受僱之電腦工程師即有多名因故離職,原告原以為係單純原因離開,俟後不久,即發現先前離職之電腦工程師竟未顧商場道義,私下和被告串和,欲奪取原告手中之尖端電腦經營權業務而改由離職之工程師等人委辦經營,原告原以為只是空穴來風之傳聞而已。未料,被告與離職工程師之私下動作即化暗為明,先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請 李潮雄 律師以九十一年潮字第九一二○號發函證四與原告,表明因原告委辦事項與被告之意旨不符,且私自利用其本人資源,致其本人利益受損而表明終止經營權之委辦關係。原告收到被告前揭不知所謂之終止契約函後,大為驚訝與不解,從兩造委辦關係合作伊始迄今原告皆依被告要求克盡本份且依約執行業務,從無違約及不當之情事,根本未如被告來函所言之委辦事項與其本人意旨不符之事情,此其一。且被告強調原告私自利用其個人資源,致伊利益受損之事,亦無此事,而被告以莫須有之無端理由片面終止兩造委辦契約關係,卻無法指出具体事證,特別是雙方在續約時亦強調每三個月至六個月作一次業務評鑑,唯至九十年五月後迄今為止亦無任何之業務評鑑,被告片面毀約之惡劣行徑,尤令原告不服,除鄭重向被告表明原告始終未有違約情事外,亦不同意原告之片面終止委辦契約關係,以明原告之立場。
三、更有甚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夜晚,即找來管區員警至美加關係機構營業位址,欲將原告驅離,要求不得再辦理尖端電腦經營業務,亦不得招攬新生,並且誣指原告侵占伊個人處所等事,經原告向警方解釋原告留在該處招攬為依約行使,此純為民事糾紛警方於了解個中原委後隨即離開。被告仍舊不死心,在大庭廣眾面前頤指氣使,且更明目張膽指派前離職工程師直接坐進本給與原告接洽業務之座位且占用兩席,並昭告美加在場之受僱員工,表明尖端電腦之經營權業務自此不再交由原告經營,且透過此一惡劣手段直接將委辦之業務收回,除不讓原告接洽新生外,更指示其所屬打電話通知舊生以後電腦模擬考等考試課程直接由他人負責且到他處辦理電腦模擬考考試,強迫原告交出經營權,完全漠視原告之契約權益於不顧。
四、承前,原告對被告如此違約背信之行徑,實為之氣結,自視個人所作所為皆依約辦理,從無如被告所言之違約情事,被告之片面終止,於法不符。況且,在九十年五月續約之時,雙方即曾約明,一方如欲終止契約者,須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以便了結現務,而被告此一即時終止之表示,亦違反雙方之約定。既無任何之終止理由,復未依約期前終止,是被告之終止尖端電腦經營權委辦契約關係自仍不生效力。依法經營權委辦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仍須依約將經營權交由原告續辦,應為當然。
五、兩造委辦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應屬代辦商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1、查代辦商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其與經理人相同,皆為委任契約類型之延申,我國民法採行民商合一之立法體制,之所以獨立將經理人及代辦商契約獨立於委任契約之外,即係著眼於前兩者則有商事之性質,須獨立另立章節,而有別於委任契約之一般性。是在探究具體個案之契約屬性而言,應須著重在是否為商事經營之委任或係一般民事之委任而加以區別。
2、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代辦商契約,即清楚說明代辦商係受商號之委託,在一定處所或區域內,用該商號而為其經營處理事務之人。故代辦商在學說上係具有獨立性質之商號輔助人,其與經理人之差別在於經理人係隸屬於商號之下,為從屬輔助人。至於代辦商本身要否商業,雖學者或有主張肯定見解,唯在法無明文規定非商業不可之下,自無限制解釋之必要。被告援引其被證二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指稱代辦商非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不得開業之說明,只不過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上之需要而要求登記。故代辦商本身有無登記商業,非代辦商契約本質上所應予探究,合先敘明。
3、就本案而言,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所簽署之委辦契約書(見原證一)前言即開宗明義即說明被告以台北市私立尖端電腦補習班之代表人名義,將補習班之經營權及班址交付與原告,並依該契約第二條規定載明「經營權每個月代辦金新台幣三萬元整,兩年共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一次付清,經營權滿壹年後乙方若未繼續經營,甲方須退還未到期之支票,乙方須三個月前通知」,明顯即為商號就其經營權委辦與原告代為經營,顯為代辦商契約關係,此和一般之委任,炯然不同。於原告經營二年期滿後,兩造簽訂委辦續約書,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所簽署之續約書可稽(見證三),內容亦明確指述此約為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續訂約,表示仍延續前約之代辦經營權。雖委辦日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唯該委辦續約書第二條後段亦強調,「期滿後原告有優先代理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兩造就續約共識原欲再另簽署合約,唯因被告要求期中須三個月或六個月做一次業務評鑑,以決定繼續合作與否或合作方向之變更依據,雙方同意依此模式繼續合作,雖未因此簽署合約,唯續辦經營權之關係仍然存在。也正因代辦權事後未定期限,若商號本身意欲終止合約收回自行經營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年第一項規定,須在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後方得終止契約,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終止契約通知,於此之前並未依規定三個月前通知,是原告在毫無防備之下突遭被告違背契約誠信之舉動而無法營運,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不說,其惡意逕行終止合約關係自非法所許。
六、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原經營權代辦合約關係依原合約關係性質仍然繼續存在:
1、依兩造原證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署之委辦續約書,固有載明繼續依原證一之委辦合約關係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依原證三續約書第二條後段亦有約明期滿乙方有優先代理權。本案於九十年四月底到期前,原告即提供續約書(證五)請被告簽署,被告要求原告須將對學生之模擬考費用由原約定收費五百元整調降為三百二十元整,且續約期中每三個月至六個月作一次業務評鑑,以決定繼續合作與否或作合作方向之變更依依據,其餘條件不變,同意依原合約續約,但被告卻遲不願簽署書面協議。唯上揭事實亦業由被告所委任之李潮雄律師所發文與原告之律師函中「本人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委任甲○○先生辦理尖端電腦業務事項,為期二年,期滿嗣再於九十年五月間為委辦續約,言明期中每三個六個月作一次業務評鑑,以決定繼續委辦或為變更」等語,足可認定兩造仍依前約續約,只是期限不再定期而已。雖如此由原先兩年一簽之合約期限俟因雙方合意改為不定期之合約,唯究其本質,仍在延續原委辦契約,非如被告答辯狀所陳稱的成立一全新之委任關係。
2、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底兩造合約期滿而終止法律關係,其後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狡辯稱原告仍於合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被告交付之場所並繼對外招生,其不得不使損害降低而繼續收取屬於其應有之利益云云。被告上述狡辯,根本無稽。若九十年四月底合約期滿被告無欲再與原告續約,即可立即表明終止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而非逾一年二個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發律師函於文到之日終止委辦關係。況且,向學生收取模擬考之費用係統由美加機構自行作業,原告是統計每月前來使用模擬考之學生人數再行向被告請領應分成之報酬。則若如被告所言,其大可於九十年五月即停止付費與原告並立即和原告切斷合作關係。實情為兩造仍如以往之合作模式,繼續委由原告經營,原告亦於每月依約提供憑證向被告其美加機構報帳,亦有美加機構之經辦人簽收資料可稽(證六),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兩造最早合作之初,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原證一之委辦契約書第三條即有載明原告應交付三十拾萬元整之稅金預付金性質之押金,在合約期存續期間內被告皆予保留,即便九十年四月底第一次續約期滿後雙方未簽署書面契約迄今被告亦未返還,設若被告所言九十年四月底兩造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其為防止原告不願回復原狀,亦大可以所保留伊處之押金直接作一處理。何以三十萬元之押金不於其所稱之契約屆至消滅時即主張回復原狀而返還與原告依舊延續以往,足見被告所言根本不實。
七、退萬步言,暫不論兩造之合約關係法律性質究為若何,唯以最初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之委辦契約第二條末段,若原告未繼續經營,須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以此可觀之一方如欲終止合約關係,因商號經營權之終止合作會影響他方之未來事務上之處理方有此一慎重之約定,雖無規範被告該方如欲終止合約關係亦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之明文,唯參酌契約誠信之法理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之精神,亦應作如是之解釋,亦即被告終止契約亦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始符契約對等之精神,實屬當然。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兩造尖端電腦經營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二:兩造尖端電腦經營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經營權補充說明書影本乙份。
證三:兩造尖端電腦經營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委辦續約書影本乙份證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請李潮雄律師以九十一年潮字第九一二○號發函影本乙份。
證五:九十年五月應行續約之書面空白文件影本乙份。
證六: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報酬請領被告其經辦人之簽收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一、事實經過:緣被告為美加關係機構總經理,美加關係機構創立於民國五十年初,從一間留學美語中心發展到今日公義旅行社、中西出版社、美加代辦部、泛美文教基金會等相關產業,並將觸角向下延伸至高中生留學市場,為留學事業作整體系列的一貫服務。一直以來,美加堅持整體服務的經營理念,整合各方留遊學相關資源及最新最快的訊息,一流的師資、舒適的學習環境,實現了無數學子出國留學遊學的夢想,使得美加能吸引更多的學生及擁有更好的師資,並因此能集合更多的資源。因應電腦化時代之來臨,1983年成立尖端電腦教育中心,目前GRE、GMAT都以電腦適性測驗,TOEFL也即將改制電腦測驗,尖端開發一套全新電腦模擬測驗題庫,使同學熟悉電腦答題環境。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即與被告以及訴外人 李正宇 就尖端補習班之經營權簽訂委辦契約,委辦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兩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續約,委辦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限亦為二年。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被告因與原告之經營方式及理念不同,以及對於租金、裝潢費等利潤分配方式多有爭議,因此,雙方並未簽有新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請李潮雄律師發函於原告,表明終止委辦關係。此核先敘明。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部分:
(一)原證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辦契約書。
(二)原證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補充說明書。
(三)原證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辦續約書。
(四)原證四:李潮雄律師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潮字第九一二○號律師函。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及理由:
(一)原被告間之經營權委辦關係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新約。因此,被告即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辦關係,無須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於理由狀內指稱被告片面毀約,並表示不同意原告片面終止委辦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第四點指稱:「在九十年五月續約之時,雙方即曾約明,一方如終止契約者,須在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以便了結現務。」,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簽訂新約,更未約定終止契約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是以,被告依契約關係終止與原告之委辦關係,並依法函覆原告,終止契約已生合法效力。
四、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經營權委辦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被告間簽訂之委辦契約書為依據,惟查,原被告間之委辦契約書自八十六年簽訂時起,即約明委辦期限為二年,期滿後,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續約,惟自九十年四月時起,雙方因就經營理念、利潤分配以及業務推行狀況產生差異,被告並未與原告續訂新約,是以,雙方之委辦關係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因未續約而歸於消滅。惟被告因顧及原告情誼,並未立即要求與原告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致使原告仍認為其具有合法委辦權利,並續為以美加關係機構名義對外招生,並辦理電腦模擬考試。恐原告繼續利用美加資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原告仍為美加關係機構之一,是以,被告乃委請李潮雄律師重申雙方委辦權業經終止之表示。
(二)按原被告雙方之委辦關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因期滿未續約而消滅。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雙方之委辦關係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此外,恐原告主張被告默許原告繼續經營尖端電腦補習班,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請李潮雄律師代為終止委辦關係之意思表示,更可證諸,雙方之委辦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是以,原告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指稱被告與原告間係「代辦商」之法律關係,被告答辯如後: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被證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影本)之意旨謂:「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自應由契約之內容而具體判斷之,尚不得因「委辦契約書」或「經營權補充說明書」之用語,即斷言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代辦商」之關係。
(二)所謂「代辦商」乃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於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其要件有三:
1、代辦商乃受商號之委託,辦理其事務之人:按代辦商所辦理之事務並非自己之事務,而係他商號之事務。
2、代辦商乃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辦理事務之人:代辦商係在委託其辦事之商號之外,自己獨立辦事,為獨立之商業輔助人。又代辦商本身須為一種商業,如其本身並非商業,縱受商號之委託辦事,亦非此所謂之代辦商。
3、代辦商乃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辦理委託商號之事務,須以該商號之名義為之,具有代理之性質。又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十七號判決(被證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十七號判決影本):「代辦商係獨立營業之人,以辦理商號之事務為目的。且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開業(同法第二條第三十款規定參照)。」亦揆諸明文在案。
(三)惟查本案中原告所經營之尖端電腦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尖端電腦)原即為被告所設立,代表人亦為被告本人,原告本人並自稱係尖端電腦之設立人及代表人,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本人不諳電腦業務,嗣於八十六年間將尖端電腦委託原告經營(請參原證一之契約書),自雙方合作經營之初,即由被告提供所有資源、場地、設備及客戶來源,而原告僅須提供其電腦方面技術,原被告雙方並就尖端電腦每月之業績約定抽成比例進行合作。因此,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經營尖端電腦,雙方之權利義務則以原證一之委辦契約書為準。顯然原告之性質類似於民法上之經理人,負責被告管理、經營尖端電腦,尖端電腦尚須受被告所屬美加關係機構之業務監督,至於原告之報酬則視當月之業績標準而定。綜前分析,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擔任「主任」一職,而經營尖端電腦。故原告本身僅為一自然人,隸屬於尖端電腦下,並非獨立之商號,與前述第二要件不符;又,原告對外營業,皆以尖端電腦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本身名義為之,更與代辦商須以商號名義為之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被告所委託原告經營者,係有關尖端電腦本身之業務,並非被告本身之事務,亦與前述第一、第三要件不符。顯然,原被告雙方之間法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謂之「代辦商」之契約關係。
(四)原被告雙方契約,雖名為「台北市私立尖端電腦補習班委辦契約書」,實為一「委任契約」,該內容所規範者皆係原告如何履行其受任自被告之事務,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尖端電腦代表人)委任原告擔任「主任」一職,協助被告經營尖端電腦,實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要件。原告未深究契約之內容,僅憑部分用語,即斷言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代辦商」關係,似嫌速斷。
六、原告主張雙方間雖自九十年四月後未訂定新約,然因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雙方仍有「拆帳」之行為,故原告認雙方之契約仍然存在,被告答辯如後:
(一)按契約若定有期限者,於期間屆滿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若欲使其繼續有效,則須另訂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為之。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第六九三條規定:「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顯見契約期限屆滿後,以不存續為原則,繼續存在為例外。且關於委任契約之部分,法律並未有期限屆滿後,契約繼續存在之相關規定,可見委任係採「即時終止」原則。又,被告因未與原告訂定新的契約,故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已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雖其後仍有拆帳之行為,亦僅可能係產生新的法律關係,絕非可擬制為原契約仍為存續。
(二)另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於契約屆至消滅後,卻執意繼續占有被告交付之場所,留置被告所屬之美加關係機構相關文件,並繼續以美加關係機構名義對外招攬學生,收取報名費,致侵害被告之權益至鉅。故被告鑑於自身權益之維護,並期使損害降至最低,當然須繼續收取本屬美加關係機構之利益,被告並無與原告續約之意。
(三)然鑑於雙方契約消滅後,原告始終不理會雙方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繼續以美加名義對外招生,甚或繼續利用美加資源,並繼續占有被告交付之營業地址,迄仍未歸還。避免被告之損失繼續擴大,被告乃於七月十六日委請李潮雄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委辦關係自即日起終止。
(四)委任關係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如雙方已欠缺互信之基礎,勉強維持必遭致不良之後果,因此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特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綜上所述,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因雙方未續約而歸於消滅,雙方並無所謂「不定期委任」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雙方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自七月十六日起,亦因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結束。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稱之事由,乃係未詳究雙方契約關係及曲解法律規範內涵所為之陳述,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反有遲延訴訟之虞。故被告與原告雙方之委辦關實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十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加補習班之關係機構「台北市私立尖端電腦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尖端電腦補習班)為提供欲前往美國留學之TOFEL、GMAT、GRE等入學英文鑑定考試之電腦模擬考服務及電腦理論課程和實用課程等項目之服務,而被告為尖端電腦補習班之設立人兼代表人,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間與原告簽訂尖端電腦補習班經營權之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署經營權補充說明書(下稱經營權補充說明書),初期為期二年,被告將尖端電腦補習班之經營權委辦交由原告全權經營,由除被告提供營業場所,其餘裝潢、辦公設備、電腦及週邊配備、相關電腦軟體皆由原告自行花費添置,而電腦工程師和工作人員則由原告聘僱,原告除於簽約時先預付三十萬元作為押金且每月須另支付三萬元整之借牌費用外,至於業績抽成方式,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前係依補充說明書,以每月總收入抽百分之十。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委辦續約書(下稱委辦續約書),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續約後則就業績抽成方式改採台北「尖端電腦」每月總收入在三十萬元整以下者,被告得抽百分之十五,若在三十萬元以上者,被告則得抽百分之二十,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外,其餘仍舊延續原有之經營權委辦契約書之精神和契約條件為之等情,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尖端電腦委辦契約書、經營權補充說明書以及委辦續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系爭委辦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屬代辦商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依兩造簽訂委辦續約書第二條後段約定期滿後原告有優先代理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雙方同意依原模式繼續合作,雖未因此簽署合約,惟委辦經營之關係仍然存在,因委辦契約事後未定期限,若商號本身意欲終止合約收回自行經營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年第一項規定,須在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後始得終止契約,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終止契約通知,於此之前並未依規定三個月前通知,其終止合約關係自非法所許,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原經營權委辦契約關係依原合約關係性質仍然繼續存在等語(原告起訴聲明係為確定委辦契約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存在,而非確認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存在,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言詞辯論時訊明)。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經營權委辦契約關係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新約,更未約定終止契約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是以,被告函覆原告終止契約,已生合法效力。雙方之委辦契約關係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因未續約而歸於消滅。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擔任主任,經營尖端電腦,與代辦商要件不符,此委辦契約書,實為一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因雙方未續約而歸於消滅,雙方並無所謂「不定期委任」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雙方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自七月十六日起,亦因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結束等語置辯。茲就系爭委辦契約之法律性質以及雙方間之委辦契約關係,於書面契約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屆至後,是否以不定期委辦契約之關係繼續存在?以及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如有不定期委辦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表明終止委辦契約,是否生效?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代辦商則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契約類型歸屬上亦為委任,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故除民法代辦商一節有規定者外,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判例參照),一般而言,代辦商本身均為商號。經查,系爭委辦契約書約定,為被告將尖端補習班之經營權及班址交付原告個人,並約定每月原告需支付被告代辦金三萬元,原告則負擔自交付日起所有補習班費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辦契約書訂約事由、第二條、第三條),於經營權補充說明書並約定尖端電腦補習班擁有獨立經營權、獨立對外申請參加各電腦公會、美加補習班不對尖端電腦補習班人員直接下達命令,業績抽成方式,採台北尖端電腦補習班每月總收入百分之十,由美加補習班代收每三個月結算一次,電腦模擬考尖端電腦補習班以票券方式,每張以時價百分之六十賣給美加,考古題由美加補習班提供並分類,作文由美加補習班老師評分,尖端電腦補習班為美加補習班當然關係機構,所有文宣,文件皆可掛美加關係機構(經營權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觀察其契約之全文意旨,被告將其經營之尖端電腦補習班交付原告獨立經營,由被告按月收取代辦金三萬元,尖端電腦補習班所須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依有償之委任及代辦商均為受任人或代辦商受委任人或商號之委託為委任人或委任之商號辦理事務,由委任人或委任之商號支付報酬,而系爭委辦契約則為被告將尖端電腦補習班事務(非其本人之事務)委託原告,並收取權利金,故兩造間之委辦契約核與民法規定之代辦商或委任契約並不相同,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但其性質則與委任契約相近,從而兩造間委辦契約之有效期間及終止方式,首應依系爭委辦契約及委辦續約書之約定,其未約定者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法律規定。
(二)次查,兩造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間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經營權補充協議書,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委辦續約書,系爭委辦契約書與委辦續約書,除業績抽成方式改採以台北「尖端電腦」每月總收入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被告得抽百分之十五,若在三十萬元以上者,被告則得抽百分之二十,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外,其餘仍舊延續原有之系爭委辦契約書之精神和契約條件為之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委辦續約書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並未另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依系爭委辦契約書與委辦續約書繼續經營尖端電腦補習班,被告並收取代辦金等情,有被告經營之美加補習班之經辦人(JudyLee)簽收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份之代辦金資料(原證六)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寄發之律師函中所述「本人(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委任甲○○先生辦理尖端電腦業務事項,為期二年,期滿嗣再於九十年五月為委辦續約,言明期中每三至六個月作一次業務評鑑,以決定繼續委或為變更...。」(此依一般律師函書寫之習慣均為當事人本人告知律師內容,由律師依當事人告知之意旨轉載),並對照原告所提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委辦續約書(兩造未簽署),可知兩造於系爭委辦契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續約期滿後,因部分條件未談委而未簽署書面契約,但仍默示成立繼續性之委辦契約法律關係,因未約定契約之期限,可視為有一不定期限之委辦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此項委辦契約,依其委任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因此項委辦契約,係延續系爭委辦契約書及委辦續約書之約定,即系爭委辦契約書及委辦續約書之約定,於不違反兩造已明示變更之約定內容時,仍應有效存在。依系爭委辦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於期間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審酌兩造委辦契約法律關係,乃由被告交付尖端電腦補習班之經營權與原告,原告須支付期間所有補習班之費用,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如欲終止此項委辦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始為適法。
(三)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明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委辦契約,而原告亦自承此律師函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終止委辦契約之通知,至原告起訴時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雖未逾三個月之期間,但至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十月二十四日止,則已逾三個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之委辦契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經合法終止。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尖端電腦補習班之經營權委辦契約,已經於被告以律師函通知日起之三個月,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營權委辦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尖端電腦補習班之經營權委辦契約委辦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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