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四百零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三、經查,本件應送達異議人即抗告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七號正本,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其合法抗告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始日不算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而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始到達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抗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該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